本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摘要:
中国司法建设百余年历程可归结为“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与“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两个基本命题,并在当下融合于迈向“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本土自主性现代司法模式。对于中国司法现代化的逻辑阐释及发展理路,可从达玛什卡司法程序类型理论寻找灵感。立足于现代司法的多样化特征,达玛什卡提出了一个超越西方中心主义的程序类型理论,并可引申出多元现代性视野下司法现代化存在多种选择的命题,这可以在理论上为“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提供支撑。同时,摒弃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基于权力组织结构和国家形态对司法程序某种程度的决定性塑造作用,达玛什卡“重新找回国家”,深刻阐释了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无论“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抑或“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都应充分关注程序改革与作为制度背景的中国司法生态特别是政治生态的契合性。未来司法建设应在中国性与现代性之间进行反思平衡,既要深入推进司法领域中国性价值与范畴的现代阐释,也要充分关注现代性价值与范畴在司法领域的中国表达。
关键词:司法改革;中国式现代化;多元现代性;反思平衡;达玛什卡
二、超越“欧风美雨”:多元现代性理论视域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多种理路
三、“重新找回国家”: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
四、中国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反思平衡: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续推路径
在推进中国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现代化建设的百余年历史进程中,有两条理论、制度与实践变迁主线尤为值得关注。一是从旧式现代化到中国式现代化,我国司法建设及其理论话语经历了移植大陆法,学习英美法,最终落脚于探索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司法模式,形成中国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的自主知识体系,甚至向世界输出诸如互联网司法、在线诉讼等新型数字司法程序理论模式与制度体系的变迁路径。二是21世纪以来,当代中国进行了若干轮司法改革,内容集中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从早期司法程序性、机制性改革,到司法体制改革及相应综合配套改革,再到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历经了一个不断纵深推进的过程。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未来如何继续推进司法改革,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而这需要在总结司法现代化建设经验基础上展开系统讨论。具体而言,对于前述两条历史变迁主线,到底该如何审视与评价?期间所呈现的逻辑线条是什么?又该如何深度阐释?未来是否应继续按照该逻辑开展司法现代化建设?如何更为科学合理地展开?等等。应当看到,在有关中国经济发展、法治建设历史经验梳理与总结的理论话语中,中国模式、中国道路、中国方案等耳熟能详的宏大叙事似乎可以为阐释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提供一定理论资源,亦即可以把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建设目标、实践运作归纳为“司法制度的中国模式”或者“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等等。这些话语不仅凸显了中国学者的学术觉醒与理论自信,对中国司法的未来发展也颇具指导价值。不过,至少从话语表达上看,其中所呈现的自我肯定、自我表扬意蕴有余,自我反思、自我批判精神不足。
事实上,在中国司法现代化理论研究中,常见的一种做法是将中国与西方割裂,呈现出简单的“二分法”——视中国司法为传统司法范式,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则为现代化司法模式,从而缺乏本土性内涵、时代性特征、互动性吸收与反思性构建。遵循一种更具互动性、平衡性的学术立场,我们或许可以提出兼具自觉性与反思性的理论模型。本文认为,中国司法建设百余年发展历程可从理论上总结为两个核心命题:一曰“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一曰“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前者指向的是现代性精神、理念、价值、范畴甚至某些制度移植或借鉴在中国司法领域面对转型中国的实践情境约束之时如何落地,后者则是指中国本土的司法价值、观念、范畴、文化传统等如何进行现代阐释或如何与现代性精神及理念融合,特别是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就当前而言,二者则是融合于迈向“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本土自主性现代司法模式。总体上,这是一个司法制度建设从西方法治先发国家获得现代性、保持中国性并进而创发新的现代性(中国现代性)的历史进程。这种理论阐释或许会让我们对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历程的演进逻辑看得更为全面和通透。
享誉世界的比较法专家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以下简称达玛什卡)也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论灵感。达玛什卡在其代表性著作《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以下简称《多种面孔》)一书中别出心裁地提出了一种以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形态(政府职能)为核心观察点的新型司法程序类型理论,超越了将现代司法程序划分为对抗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二元对立式的“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刻板做法,其中隐含的司法现代化建设具有多种选择以及司法建设(包括移植、借鉴与学习)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可以为我们审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以及探讨未来发展路径提供有益的理论启示。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达玛什卡司法程序类型学理论包含的“超越‘欧风美雨’”与“重新找回国家”两大逻辑也正是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百余年历程的真实写照。
二、超越“欧风美雨”:多元现代性理论视域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多种理路
(一)西方(欧美)中心论下现代司法程序的理论类型
在世界范围的社会科学理论界、舆论界等领域,对于现代性与现代化的基本认识和看法,长期以来存在一种只承认“西方现代性”以及“现代化就是西方化”乃至“现代化就是美国化”的普遍刻板印象。对现代法治、现代司法程序的认知同样也长期固化地秉持此种西方(欧美)中心论,即认为只有西方(欧美)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司法,非西方国家与社会都是不具有主体性的“他者”,甚至不存在法律,通向现代法治包括现代司法的唯一路径就是西方化或者美国化。例如,作为最早关注司法现代化问题的学者之一,马克斯·韦伯便认为,法律之所以可以达到现代意义上的提升纯化,就是因为其具有形式特质,具体到司法领域,也即认为形式理性司法是司法合理化演进的最高峰和最现代表现。这种关于现代法治与现代司法的“历史终结论”与无视非西方国家与社会法律文化传统及其多样形态的“法律东方主义”或其他主义的想象和认知根深蒂固,迄今为止在欧美社会依然大量存在。正是基于此,在有关现代司法程序理论类型的划分上,占据绝对核心位置的一直是英美的对抗式(当事人主义)与欧陆的职权主义二元式分类。换言之,在相当多西方论者看来,现代司法程序只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亚类型。
进一步看,在以西方(欧美)为中心的有关现代法治与现代司法的单向度、一元式认知下,大量学者往往秉持用一把尺子(即所谓“西方现代性”)量天下的立场和做法,对其他非西方(欧美)文明及其法律传统缺乏必要、应有的尊重。“西方学术界、舆论界总是能发明种种更精巧的方式,来说明有些国家因为缺乏当代西方文明的那些要素,因而是落后的、停滞的,时刻需要西方的拯救。”在西方(欧美)中心论视角下,他们看待中国包括程序制度在内的法律,更多是一种“法律东方主义”立场下隐藏的居高临下的傲慢与偏见。
(二)达玛什卡对司法程序多元类型的理论重塑
达玛什卡认为,传统的对抗式与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这种二元对立式的分类法是不确定的或含混的”,特别是英美法系各国和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人们都倾向于在两者之上添加许多本土变量,这进一步使得问题复杂化。随后,达玛什卡开启了一段超越“欧风美雨”的学术创新之旅。具体而言,此种创新性的“超越”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其一,达玛什卡跳出了传统司法程序类型划分时的纯粹程序法甚至法律视角,从更为宏大的程序法律制度的背景性因素出发,提出了自己独具一格的分析路径,即把各种来自政治领域的因素纳入自己的思考范围,从权力组织结构维度出发,提炼了科层式与协作式两种理想类型,从国家形态(政府职能)维度出发,提炼了能动型政府与回应型政府这一对范畴。通过对两组概念复合、交叉运用,达玛什卡最终提出了四种程序模式: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型程序、科层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型程序、协作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型程序、协作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型程序。显然,达玛什卡的理论笔触超越了传统研究者对西方现代国家在诉讼程序类型界定上存续已久甚至固化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式的做法。马克斯·韦伯指出,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四种法律的理想类型,分别是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与形式合理性法。达玛什卡提炼的科层理想型权力结构以及运用两对范畴互相交叉形成四个程序类型的做法显然受惠于马克斯·韦伯,并实现了在法律(司法)程序类型划分上的创新。
其二,达玛什卡提炼理论模型的素材和关注对象也超越了德、法、英、美等国。虽然达玛什卡指出,其建构这些理想类型的材料就是那些使欧洲大陆司法制度和英美司法制度分开来的主要因素,着重探讨的是当事人抗辩和官方调查这两个主题如何在现代国家被塑造成型,但事实上,他构建理论模型的素材远不止此。作为一个出生于南斯拉夫王国的克罗地亚人,在克罗地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了数十年的刑事诉讼教学科研,并曾担任过克罗地亚议会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主席,达玛什卡对东欧国家、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程序制度与实践及其相应作为背景的政治、社会与文化等影响因素都有着深刻体验或了解。这些素材也构成了其提炼理论模型的重要思想灵感来源和基础。例如,能动型国家这一概念范畴显然跟社会主义国家更具亲缘性,能动型国家下的政策实施性程序无疑也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程序制度与实践运作的理论提炼。
整体而言,与传统司法程序理论相比,达玛什卡的程序理论解释范围更广,因为传统的程序理论几乎都是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而达玛什卡的程序理论力图抛弃这种学术立场,他的程序类型理论不仅关注并可以解释西方(欧美)司法程序,也关注并可以解释德国、法国以外的东欧国家以及中国等非西方国家的司法程序制度与实践。亦即其秉持一种平等看待东西方现代国家程序法的比较视角。与此同时,通过外部的政治学视角,达玛什卡的司法程序类型理论在系统性、深层背景性这两方面达到空前高度。可以说,传统诉讼法学者的理论往往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达玛什卡的理论是既见树木,又见森林。
(三)多元现代性理论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多种理路
达玛什卡在《多种面孔》一书导论部分即开宗明义指出,“如果有人细心观察各个现代国家借以管理其司法的制度安排的多样性,那么无穷无尽的、令人无从着手的课题就会呈现在他面前。多样化的程度是如此之深,以至于用一套通用的词汇很难对之加以表达。”对于“在现代国家中,什么是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等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事实上都需要予以澄清,因为“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他们已经被赋予了多种不同的答案。”而达玛什卡写作《多种面孔》一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努力建构一种使现代司法的各种形式变得更加容易理解的理论模型。”稍作分析不难发现,达玛什卡司法程序类型学理论得以形塑的基本前提是,其立足于一个打破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核心基础命题——现代司法具有多种形式或者说司法现代化具有多种选择。而这一论断实际上又与政治学、法哲学、社会学中的多元现代性理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多元现代性理论主要是后冷战时代由以色列社会学家艾森斯塔特等主导阐发,提供了在“历史终结论”和“文明冲突论”之外关于现代化的第三种理论视野。自其提出伊始,多元现代性理论就受到诸多非西方国家与社会的热捧与追随,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该理论为非西方社会在西方现代性之外探求一条适合自己的现代化道路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有论者总结认为,根据对现代性之多元定位层面的不同,可区分出三种不同的多元现代性论说:价值层面的多元现代性、制度层面的多元现代性和实践层面的多元现代性,本文赞同这一基本判断和分析。不管是哪种层面的多元现代性论说,都可以给不同国家与社会的现代化建设提供多种理论路径选择。
基于不同层面的多元现代性论说,可以看到,哪怕是西方现代性,实际上也是多元的。在欧洲,不仅西欧诸国的现代化起步有先有后,具体方式也各有差别,而且整个欧洲诸国的现代化结果也非整齐划一。换言之,即便在现代起源地的欧洲,也存在不同的现代性特征和现代化道路。司法领域情况亦是如此。即使在西方(欧美)现代国家,现代司法也存在制度、实践甚至理念层面的不同类型。例如,经典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元类型就是如此,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强调归纳逻辑与实践理性,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则强调演绎逻辑与思辨理性。因此,即使我们认为理性化(Rationalization/ Rationalisierung)是西方现代性的核心意蕴,认为形式理性司法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甚至唯一类型,在实现“理性”司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与实践层面实则也存在多种可能性。正因如此,恰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在实践意义上,现代司法的外观呈现为一个远称不上纯粹的“多元理性混沌体”。
应当指出,反思和批判西方现代性并不是简单否定其本身,而是为了改进和完善人类社会的多元现代性。对正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我国而言,多元现代性无疑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在包括中国司法现代化在内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中,同样可以运用多元现代性理论展开论析。正如德国学者贡塔·托依布纳所指出的那样,中国在开展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应该要特别注意落入认为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建设有且只有迈向西方现代性这一条道路的偏见,事实上中国法应该能够对社会学中的所谓“多元现代性”的挑战进行回应,并在此方向上发展。
以多元现代性理论为基础,结合达玛什卡关于现代司法程序多元化的描述及其立足的司法现代化具有多种选择的命题,我们可以对中国司法建设从旧式现代化到中国式现代化的演进逻辑进行解析。首先,不管是移植大陆法,学习英美法,还是最终探索并系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司法制度,事实上都属于追寻“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的一种路径探索,都是致力于塑造和推进中国司法的“现代性”。换言之,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历程正是体现了司法现代化具有多种选择这一命题在中国的实践检验。其次,基于多元现代性理论,迈向现代司法程序的道路不止一条,中国完全可以并已经逐步探寻出适合自身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模式。多元现代性视域下的中国现代司法,不仅能够实现西方现代性下形式理性司法的平等、正义、自由等价值追求,很大程度上还可以实现和谐、情理法统一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等“中国现代性”司法价值。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更是能融合西方现代性下的形式理性司法与中国的实用主义司法。其中最能体现前述融合的例证之一就是中国法院根据不同场景和需要对调解与审判的运用。按照黄宗智的总结,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调解和审判的运用实际上存在一种“实用道德主义”的思维路径,具体而言,在没有过错的纠纷解决中采用调解;在有明确过错的纠纷解决中则采用西方明分是非的审判。显然,这种做法既没有一味地将司法工作限定于必分对错的审判,也未固化地坚持以中国传统的调解手段来解决问题,而是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兼用调解和审判,实现了现代性与中国性某种程度的融合。当然,这种融合还需不断调整完善。正如有论者十余年前即已表达但迄今依然值得讨论的观点一样,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充分注意并且妥善处理以单一现代性为参照与掩护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实践与以多元现代性为参照的中国式的实用道德主义的法律实践的并存、拉锯与渗透。
三、“重新找回国家”: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
(一)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没有国家的法律观
逻辑上看,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一元现代性理论秉持的是一种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观,最为典型的论说就是福山的“历史终结论”,即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史就是一部“以自由民主制度为方向的人类普遍史”。这种逻辑投射在现代法治领域,呈现出来的则是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即将法律特别是形式理性法视为一种超越主权国家的存在,一个封闭的自创生系统,或者一个法条主义视野下自给自足的学科。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较长一段时间里,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曾经也产生过这样一种法律观,将国家和政治这些法律外部要素抽离出来,不作为法理学思考范畴,而是基于对西方现代形式理性司法的普遍性认知,从内部要素(权利本位)和形式要素(法条主义)来理解法律,从而形成了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或者说是一种没有政治的法律观。这种以“权利本位论”与“法条主义”为核心特征的现代化范式在邓正来那里受到严肃批评。邓正来认为,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乃至支配,中国法学不仅无法提供基于中国现实的理想图景,甚至部分论者还把西方法律图景误认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没有国家的法律观某种程度上对司法现代化建设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偏向于移植、学习英美法系正当法律程序要素的制度改革即是如此。
(二)“重新找回国家”: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比较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突然兴起一股对“国家”的兴趣,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或一种制度组织(Institution)的国家都受到高度重视,来自所有主要学科不同理论倾向的学者对此展开了数量可观、领域宽广的研究。其核心研究进路是从社会中心理论转向重新对国家产生兴趣,强调国家的自主性与能力。达玛什卡首次出版《多种面孔》一书是1986年,而在11年前,其就曾撰写过一篇体现该书核心观点的论文。可以肯定,作为比较司法研究的典型人物,达玛什卡的著述显然也是“重新找回国家”这一研究范式的产物。事实上,将法律与主权国家进行割裂的法律普遍论做法本就值得质疑,其中隐含的更多是一种“霸权主义”下“法律帝国”(强世功语)的支配和压迫。更精准和合理的认知应当是,“法律在传统上是全球化程度最低的社会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对法律的固有理解在历史上一直都与国家主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必然要考虑主权国家的本土情境限制以及主体性需求。
在司法领域,司法现代化应当具有主体性逻辑的观点已然占据核心位置,几乎所有人可能都会同意这一观点:“世界上没有最好的司法制度,只有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要综合考虑本国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法治后发国家司法现代化的过程往往都伴随一个移植、借鉴与学习法治发达国家现代司法经验的过程。中国百余年的司法现代化进程即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而在包括程序法律制度移植、借鉴和学习在内的司法现代化建设的改革探索过程中,主体性逻辑如何具体推展与实施,无疑是决定包括“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在内的法治后发国家司法现代化建设能否成功的关键。达玛什卡的司法程序类型理论可以对此做出一定回答。
达玛什卡在谈及程序改革时形象地比喻,策划一场程序改革就像策划一场音乐会。其中,改革所涉的程序法律规则就像是音符,尽管每一个音符都存在艺术价值,但仅有这些音符不能完全保证音乐会成功。完备的乐器、娴熟的演奏者以及音乐类型对听众的吸引力也是同等重要的必备条件。在论证前述观点时,达玛什卡运用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据与事实认定制度改革互相借鉴的例子展开分析。他指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与其纯粹的本土化制度相比,移植借鉴的制度实施效果总是差强人意。这是因为,制度虽然实现了移植或借鉴,但整体上的运行环境及运作制度的人却未改变。概括而言,达玛什卡的研究旨在提醒进行程序法律改革的立法者在移植借鉴他人制度经验时应当保持高度审慎,必须首先仔细考察本国制度背景中是否存在使此项外国规则有可能发挥实际效用的先决条件,本国制度能否接纳新拟议的创新或者本国制度在经过适当调整后能否接纳拟议中的创新?对此,左卫民教授曾以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移植为样本,对达玛什卡司法程序类型学理论隐含的命题进行了总结提炼,指出其有关程序法律移植命题的核心在于,司法程序的制度移植取决于影响其有效运作的本国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背景条件,但由于政治传统、文化环境等背景性因素变革异常艰难,不同法系尤其是制度背景不同国家间的程序法律制度移植难以成功。
达玛什卡“重新找回国家”的思维方式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具有启发性。大致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中国法学界开始出现“重新找回国家”的研究取径,以朱苏力提出“法治本土资源论”以及邓正来对法治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为代表,法理学界不断强调关注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背后的本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种情境约束,考虑中国本土性需要。在司法研究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重新找回国家”研究取径影响也颇深,甚至部分学者的研究一定程度上正是受惠于达玛什卡。《多种面孔》一书中文版首次出版于2004年,这一时期也正是诉讼法与司法研究开始迈向实践、关注本土运行机制的时期,从彼时起至今,一大批学者投身于中国司法与诉讼制度的实证研究,致力于构建具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与程序法律制度,这种研究范式和话语体系至今仍然占据主流。与此同时,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也转向“重新找回国家”的路径。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为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某种程度上受“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影响,立法者理想化地移植借鉴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一些程序制度,例如借鉴英、美、日本等国奉行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但这并未充分考虑中国司法审判现实状况能否接纳和有效融合,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很快出现实质性规避。2012年、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则明显转向“重新找回国家”,凸显了中国的主体性逻辑。不管是2012年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复归、刑事和解程序入法,还是2018年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以及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程序等,无不呈现出基于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现实需要和中国政治、社会、文化传统等因素的约束性考虑。此外,从更长时段看,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从移植借鉴、学习大陆法、英美法,到最终探索并系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司法制度的百余年历程,实际上就是在不断尝试或试错中致力于探寻与中国现实情境相匹配的司法模式。
(三)“重新找回政治”:司法现代化的政治生态学命题
“重新找回国家”的背后实则是“重新找回政治”,因为,国家范畴的实质就是政治范畴。就司法研究以及司法现代化建设而言,“重新找回国家”事实上也就是要关注影响司法程序运作的政治要素。虽然在现代法治理论中,司法往往被视为一种封闭性、自治性、独立性的活动或过程,但从现实状况看,司法部门“归根结底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审判至少是最高统治权的一部分或至少是政治权利的伴随物”。因此,政治因素从来都不会离场,而是深刻影响着司法程序的构造,而政党、行政、立法以及其他政治权力关系的现实状况则成为司法的政治生态。
达玛什卡也充分意识到司法与政治间的生态学逻辑。在《多种面孔》一书中,达玛什卡始终把法律程序作为一个从社会生活的政治层面中汲取信息的过程来分析,立足于将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形态(政府职能)作为塑造程序的两个重点要素,达玛什卡提出了司法程序类型的政治生态学命题:司法程序类型与国家政治因素高度相关,甚至可以说,司法程序的形态是政治因素影响的结果。具体而言,在理想状态下,科层式的权力组织结构和协作式的权力组织结构分别会塑造不同的司法程序样态,回应型国家的司法呈现为一种纠纷解决型程序,能动型国家的司法则呈现为政策实施型程序。这一认识和分析极具洞见。其深刻之处在于,达玛什卡敏锐地察觉到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司法程序具有迥异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别之处,即司法与政治的勾连尤为深刻,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受到外部政治环境的决定性影响,尤其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在国家司法运行的权力组织结构和国家形态(政府职能)两种政治因素。延续此前有关司法程序制度移植改革的主体性逻辑,达玛什卡进一步揭示了政治要素的影响,认为在程序改革中如果匆忙地将具有不同政治传统的他国程序制度纳人本国法律体系中,很可能导致不尽如人意的结果,改革者们必须对此保持高度谨慎。比如,协作性权力组织结构下的刑事程序理念与制度移植到采用科层式权力组织结构的国家,就可能难以成功,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学习英美程序制度的做法就被达玛什卡视为此种例证。也正是基于对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权力结构等方面的不同,达玛什卡预测,在典型的普通法事实认定方法黯然退场的同时,大陆法系的诉讼传统不大可能大举登台。普通法证据法正在崩塌的支柱最有可能经由本土泥瓦匠及本土其他建筑材料得以修复或取代。
表面上看,达玛什卡的司法程序类型学理论包含了一个有关程序法律移植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本土政治性因素决定性影响的论断,但鉴于法律移植本身就是法治后发国家开展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手段甚至是早期主要手段,因此可以进一步推演出其所蕴含的是司法现代化建设必须秉持以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形态(政府职能)这两个本土政治因素作为核心考虑的潜在命题。就中国而言,无论“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抑或“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都应充分关注程序改革与作为制度背景的中国司法生态特别是政治生态之间的密切关联,充分考虑中国的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形态对程序制度的塑造作用。基于此,也可以对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历程的逻辑进行阐释。从早期的司法程序性、机制性改革,到司法体制改革及其综合配套改革,再到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这一过程正是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决策者对司法与政治背景因素深刻勾连的真切把握。此外,国家政策实施等政治因素会对司法程序制度改革产生影响这一点更是在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确立缺席审判程序这两项改革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四、中国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反思平衡: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续推路径
达玛什卡在《多种面孔》一书“致中国读者的引言”中对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主要是1996年移植英美程序理念与制度的改革进行了简要评价,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考虑程序安排与背后权力组织结构和国家形态(政府职能)的亲合性,因此很有可能会在实施过程中遭到扭曲或阉割,同时,他也期待着他的理论能够在帮助中国读者理解中国程序传统如何能够与西方理念进行有意义的整合方面发挥一定作用。本文认为,达玛什卡的司法程序类型理论呈现的“超越‘欧风美雨’”以及“重新找回国家”两大逻辑可以为未来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启示。包括司法现代化在内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概念体系的提出,既是在现代性与现代化上对“欧风美雨”的超越,也是在“重新找回国家”。这种向东方法律主义的迈进,意味着中国主体性的产生,也是当下中国社会内部愈发响亮的一种呼声。
那么,在主体性逻辑越发凸显的当下,中国式司法现代化如何继续推进?达玛什卡期待的中国程序传统与西方理念之间有意义的融合能否实现?本文认为,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推进需要基于多元现代性理论,既要摒弃封闭的中国特殊论,也反对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从“中国式”“现代化”两个关键词出发,在现代性与中国性之间穿梭往返,寻求一种交往性、沟通性乃至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的平衡”。德国学者多明尼克·萨赫森迈尔在论及多元现代性时指出,“作为一种终极目标,多元现代性能够结合两种常常被认为是相互排斥的事业——即保护本土根基和坚持现代事业,因此有助于缓和同质化与其对立面之间郁积的矛盾冲突。”孙国东教授在研究中国政治哲学的过程中,则提出从现代性与中国性的不同关系格局入手,推进两者之间的反思性平衡,具体包括“现代性价值/范畴的中国化”与“中国性价值/范畴的现代化”。这一思路对于阐释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本逻辑以及思考未来发展路径具有启发意义。正如前述,中国司法近百年的发展历程就是在“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与“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之间不断磨合、融合的过程。就未来司法建设而言,我们依然要围绕这两个基本命题指引的方向继续前行,迈向本土的、自主的、具有“中国现代性”的司法模式,从而实现“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一)“中国式”司法:中国性价值/范畴的现代化
“中国式”司法的现代化,意味着要充分认识到在多元现代性理论基础上,中国性价值与范畴显然也具有现代性或者也可以现代化,特别是可以在西方现代性(即资本主义现代性)尤其是英美所谓的“盎格鲁-撒克逊”式的现代性司法之外,构建“另一种现代性的司法”。具体而言,“中国式”的理论逻辑,主要是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如何继续将本土性价值、范畴和优秀文化传统进行现代阐释或者与现代性精神有机融合。其中,我们首先要全面准确把握中国性价值、范畴特别是中国传统到底包括什么。整体上,这主要指两个传统,一是中国在轴心时代形成的以儒家思想为主干的古典传统,二是在20世纪以来形成的社会主义新传统,也即马克思主义。中国政治和法律发展包括司法发展的思想光谱也是由此种“马克思-孔子范式”所限定。
应当注意,论及中国传统并非只是讲儒家等历史文化,传统也有可能是从域外移植过来从而被接受的文明、文化与制度。例如,印度佛教在中国的落地融合就是如此,在传入中国的起初,这种异域文化受到儒家和道家文化坚决抵制,但经过长久碰撞与交融,社会逐渐认可并接受了印度佛教文化,成为中国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又如,社会主义新传统实际上也是20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因此,传统并非完全与中国本土历史或古典传统相等同,并非完全是一种“祖宗家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际上迈向了一条通过马克思主义获取现代性的道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现代性进行了批判,并确立了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现代性的践行路径,而中国则是最优秀的成功实践者。经过七十多年发展,中国法院在审判权行使、制约与保障方面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模式,有学者总结为五个方面“人无我有”的特点:第一,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与依法赋权审判组织相结合;第三,坚持党领导下的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第四,坚持立足审判职能和服务保障大局相结合;第五,坚持与其他权力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相结合。这一总结系统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新传统囊括的中国性价值和范畴,例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的价值追求,又如党对司法工作绝对领导的司法与政党(政法)以及司法与人民(人民司法)等关系范畴。
以儒家思想为主干的古典传统则是推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需要考虑的另一核心,涉及的中国性价值追求包括和谐、情理法统一、仁爱、尊老爱幼等,相应关系范畴如“天人关系”等。以司法审判为例,中国古典司法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是从“上天”获得的,上天代表了一种美德,即上天创造了这个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所以上天无所不知,没有什么可以欺骗得了上天。“法官的座右铭应该是,昭昭天报,不爽丝毫。”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一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价值旨归。在古人眼里,国法源自天理并以天理为最高依据,顺应天理的国法也就顺应了人情;人情必须受国法的控制和矫正,国法对人情的规范也要顺人情而为。这些带有中国人特殊价值归依的古典传统至今依然影响着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生活,是我们难以抹去的印迹。
推进中国性价值与范畴现代化,需要基于自主性、本土性逻辑,注重中国古典传统和中国获取现代性的主要路径即马克思主义新传统融通,对其所具有的价值追求及关系范畴进一步实现理性化、规范化。事实上,两者在不少方面也具有跨越历史的融通性。例如,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枫桥经验”“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即是典型例证,它们既是马克思主义新传统下人民司法典范,也是扬弃中国古典传统司法因素后的产物。“枫桥经验”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革命传统中重视调解、道德教化、强调诉源治理和基层自主性的理念相通,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则与中国传统所推崇的重视调查研究、有效解决纠纷、追求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包青天式”的法官形象相吻合。又如,中国传统人道法文化“恤孤幼寡老”的整体性司法观念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具有同质性,在“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的大背景下,可以将“恤孤幼寡老”的整体性司法观念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使之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坚实理论保障。
(二)司法“现代化”:现代性价值/范畴的中国化
对于司法“现代化”,我们必须要首先确认或承认西方现代司法文明的在先性或引领性事实。同时,“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词,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资源。”因此,讨论中国司法“现代化”,需要充分认知西方现代司法的成功经验,向先行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学习必要内容,需要不断自我批评与反思,特别是警惕过度强调主体性逻辑,从而忽略“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原点,拒斥向西方已有合理经验的借鉴。就像西方学者提出“法律东方主义”这一后殖民理论具有自我批判意涵一样,达玛什卡提出的反对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元对立的新型司法程序类型理论也具有一种西方学者的自我批判内涵。然而,正如中国学者在讨论“法律东方主义”概念时更多用于批判西方一样,中国学者在对待达玛什卡理论时,也未充分关注其中的自我批判内涵。而一旦过于强调类似于“东方法律主义”这种理论话语及其隐含的主体性逻辑,形成一种过于反西方的叙事,便可能会迎合某些政治力量调动民族主义情绪的意图,并产生抵制现代法治改革的后果。从逻辑上讲,批判不能只单向度地限定于西方(欧美),而不反向投射于本土传统与社会现实,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科学、客观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我们只满足于在别人自我批判的论点中搜寻自我表扬的证据,那么就会很容易滑向“保守主义”,使得中国丧失反思和改革的能力。对于像中国这样把现代化作为国家议程的社会来说,确保现代性的规范性内涵尤为重要,如果现代性丧失了规范内涵,那么以获致现代性为导向的现代化就失去了价值目标,进而也就失去了正面的政治动员和社会整合作用。
总结而言,在秉持主体性逻辑推进司法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们还需时刻保持一种自我批判精神,这主要是指要以现代性、现代化原旨内核作为评判司法本土化塑型的核心依据。虽然现代化一词很难简单定义,但可以肯定,它与传统、落后、野蛮相对而言,主要是指革新、进步、文明等内涵。不管从何种层面理解现代性或现代化,终归要回到理论原点。而现代性的起点无疑要从启蒙运动谈起,其核心包括理性、科学、自由、民主等现代价值和范畴。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人的解放、自由、发展等。事实上,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就是指我国从工业、农业、国防与科学技术的“四个现代化”,到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始终符合现代化的一般规律和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更是符合现代化的核心要旨。在法治领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同样也是在法治现代化“共同特征”基础上才提出保持“中国特色”。
上述理论分析对于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具有基本指引作用,即要注意司法现代化也要符合现代化的一般规律,体现现代性的一般特征。从发展历程看,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也符合现代化的一般规律,比如司法遵循法治化、民主化要求,重视以“法条主义”为核心的形式理性司法建设,高度重视科学及其相应技术运用,数字司法甚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更重要的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等,都是致力于实现现代化最终目标,即通过司法保障实现人自由而全面发展。未来司法“现代化”建设,更要重视其最终目标所指向的“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思想和理念。这种理念对于审判体系、审判机制、审判管理现代化同样具有理论指导作用。在审判机制方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与执行工作都要在遵循司法规律基础上,更多从“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等角度推进,例如智慧诉讼服务体系要坚持“用户中心”“用户体验思维”。在审判管理方面,要秉持一种“把法官当人看”的理念,即把法官当成正常的“社会人”“经济人”而非理想化的“圣人”或者需要时刻提防的“小人”,基于此展开相关改革。
在最直接层面,中国司法“现代化”要求的现代性价值与范畴的中国化,实际上体现为要将司法的一般规律和内在要求在中国继续推展。这首先是形式理性及其所要求的“法条主义”显然应当继续在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中居于主导地位。事实上,经过百余年不懈奋斗与努力,中国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将符合现代法治理论一般规律的形式理性裁判内化为中国司法的本土经验。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都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中国司法审判已经达到韦伯所说的贯彻形式理性诉讼的最现代阶段,即接受法学教育者(专门法律家)体系性的法制定与奠基于文献和形式逻辑训练的专门的“司法审判”阶段。同时,对于支撑形式理性司法、法条主义实施的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包括审判独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效力权威等要素也需结合中国现实情境予以继续贯彻。特别是在数字时代与智能社会的新背景、新场景下,在中国数字司法某种程度上已然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情形下,注重传统司法规律的恪守与调适。
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迄今为止已历经一百余年,且仍在继续开拓探索。在此过程中,正如和立法、执法等其他法律领域一样,中国司法的现代化建设也经历了一个从“法律东方主义”到“东方法律主义”的变革之路,逐渐由一种外源式的现代化走向内发式的现代化,在“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和“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两个具体向度不断融合,构建并不断完善中国司法制度的本土模式以及自主性知识体系。当然,我们也应注意,超越“法律东方主义”,并不意味着减少对域外法治先发国家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和借鉴,更不意味着回到西方价值、理念、范畴、制度入侵前的传统中国制度和儒家文化中去,而是意味着从“自我招致的不成熟”当中摆脱出来,相信自己是一个劳动和创造的主体,能够自主运用理性思考所碰到的问题,制定和选择自己遵守的规则,而不是遇事先问西方或祖先的权威。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虽然依旧任重道远,但秉持一种兼具自觉性与反思性的平衡路径,我们有理由期待“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熠熠生辉。